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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律师浅议“安乐死”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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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律师浅议“安乐死”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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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律师
胡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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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 12: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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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四川成都
2012年3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邓明建为其母买农药帮助其母自杀一案。将择日宣判。“安乐死合法化”这个沉寂多年的话题以如此锥心的方式再一次刺激民众的神经。
自1986年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的两位当事人被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以来,有关安乐死罪或非罪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17年后的2003年,当年“安乐死”案当事人之一的王明成罹患晚期胃癌,求医院为其实施“安乐死”而不得,在病床上挣扎了两个月后痛苦地死去。类似的案例时有发生,而“安乐死”合法化却仍只是一个停留在学术界的轻飘议题。
人类社会存在着一个基本的世界观:生命是至上且神圣的。这种世界观体现在医学上就表现为不惜一切代价去挽救一个人的生命,而不论这种抢救是否违背患者的意志,是否会给患者带来更大的痛苦;体现在法学上则表现为不允许任何人对未经法律判处死刑的任何人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因此,主张“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学者认为,无论是否是遵从患者自身自由意志的表示,实行“安乐死”都是对“生命权”这一人类基本而神圣权利的剥夺,它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处罚性,符合犯罪的特征,因此,应当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
然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民众意识到,“生命至上且神圣”这个概念所阐释的,不仅仅是人们捍卫生命不受非法侵夺的权利,还应包含着人们对自己的生命拥有的自主权利,人的健康和尊严,应当与生命享有同样的价值高度。因此,主张“安乐死”无罪的学者们认为,法律应当确认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病人所享有的处置自己生命或授权他人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这是符合现代刑法“公正、谦抑、人道”这三大价值目标的。
2000年11月,荷兰下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荷兰成为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后数年,每年荷兰都有数千病人选择“安乐死”方式合法、平静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其实现代社会对“安乐死”的争论,更多的焦点在于对 “安乐死”合法化后滥用问题的担忧。反对者担心,一旦打开允许“安乐死”的栅栏,这头可为善亦可作恶的怪兽会以一种我们无法预知的方式摧毁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赞同者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确实可能带来一些伦理道德风险,但就现在荷兰的法律实践来看,这种风险不是不可规避的。而想要规避这些风险而将“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好法律规制:
第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严格限制,须是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具有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的病人或出生时即为重残和痴呆的婴儿或处于不可逆的昏迷中的植物人。第二,基于“生命自主权”这一权利基础,“安乐死”的实施申请必须由病人自己做出。在特殊情况下的昏迷病人、重残或痴呆婴儿及植物人这类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个体,则可以由其近亲属提出,但无论是那种情况,都必须经过专业医生的诊断鉴定。第三,对于“安乐死”的主观条件上,必须限定为关怀与体恤病人的不幸遭遇、减轻或者结束有损患者人性尊严与生命价值的极端痛苦的人道动机而选择安乐死。至于类似于“安乐死”的一部分意义在于“减轻社会和家庭经济、精神负担”的说法,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是反人道的,不敢苟同。“减轻社会和家庭经济、精神负担”只能成为“安乐死”的结果,而不应成为它的动机。第四,实施“安乐死”应当是最后的选择,在没有任何替代的措施可以缓解病人的痛苦时才能将“安乐死”作为最后的手段。第五,“安乐死”应当由医生来实施,实施的方式应当是平和的无损于生命最后尊严的方式,严禁以暴力的方式实行“安乐死”。
据千龙网的一项网上民调显示,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和反对“安乐死”分别为77.04%和7.82%。在法律实务界,对于已经判决的“安乐死”案件,要么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要么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缓刑。应该说,“安乐死”的合法化现在在民间或是在法律界已有了一定的基础,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够看到合法化、非罪化的“安乐死”。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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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rgsw
sirgs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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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6 19: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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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有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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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不适合待在乐山
乐山的天空惊现飞马云
吃齐济鲜货重庆老火锅
八大美女居然都在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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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一个在外地打拼的乐山人的辞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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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居然流行这姿势,真是让人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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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家的小白鞋有救了!这样洗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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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薪不到三千元的,一定经历过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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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老公的副驾驶留给了谁,问哭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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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美女都有这8个标记,我仅有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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