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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浅析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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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7 10:11: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四川成都
    案情简介:杨某与叶某(女)1988年确定婚姻关系,但是结婚8年一直没有小孩,后经过医院检查确诊杨某患有精索静脉曲张,两人很难怀上孩子。于是夫妻二人于1995年在某福利机构收养了一名两岁的女孩,取名萌萌(化名)并在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1996年末叶某竟意外发现自己怀孕,夫妻二人欣喜若狂,97年8月叶某顺利产下一名男婴,取名乐乐(化名)。儿女双全,本该和乐融融,但却成为他们夫妻二人离婚的导火索,叶某自从生下乐乐后,患上了严重的产后忧郁症,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05年时,两人均无法忍受对方,提出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双方均无异议,但是两个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均不肯让步,两人都想要抚养乐乐,都不想抚养萌萌,最终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成都律师评析:1,关于乐乐的抚养权问题,应秉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通过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有几个重要的情况应当作为判决依据,1>杨某确诊患有精索静脉曲张,属于基本丧失生育能力。2>叶某现年46岁,日后怀孕几率较小。3>杨某叶某经济条件相当,文化水平相当。4>乐乐出生后由祖父母照看达三年之久。5>,叶某自患病以来精神状态不佳。基于以上五种情况,确有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考虑情形。我国法律对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以两周岁为分界,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一款:“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第四款:“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鉴于以上规定,杨某与叶某经济条件,文化水平,甚至日后的生育能力均相当,在此种情况下考虑到叶某现在的精神状况,以及乐乐长时间跟随祖父母生活的客观因素,为保证乐乐良好的成长环境,应当将抚养权判给杨某,叶某支付抚养费至乐乐成年。
    2,夫妻双方均不想继续抚养萌萌,想解除与萌萌的收养关系,这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萌萌现年12岁,尚未成年,在收养人与送收养人未达成解除协议的条件下,不得解除收养关系。杨某与叶某对萌萌仍然有抚养义务,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判决萌萌抚养权的归属。
    这场纠纷并没有这样结束,杨某于2009年与石某结婚,自结婚后杨某因生意繁忙无暇照顾乐乐,石某经常借故打骂乐乐,叶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杨某与叶某的情形符合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叶某的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
    离婚是两个人的感情纠纷,但是大人的感情纠纷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对孩子造成的伤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所以尽最大努力保护孩子,选择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环境才是最重要的,切不可为了一己私欲而违背了争夺抚养权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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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8 18:25:2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山东潍坊
说的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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