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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杂谈之如何保障旅游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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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30 11:39: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四川成都
    2005年底,邬敬民以一篇名为《叫我如何不宰你—一个导游的自白》将导游宰客引入公众的话题。其后多加媒体对导游行业进行了深入的调查与报道。旅游服务行业的畸形发展已经成为公众旅游消费的一大障碍,旅游者的权益也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作为一名律师,我希望类似的“宰客事件”止步于道德的底线—法律。
    对于我国频繁旅游黑幕的报道,以及法院受理的旅游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审判实践中旅游纠纷案件出现很多法律适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由于旅游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责任主体多元化,加大了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纠纷解决的难度。近年来最高法出台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于这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针对旅游中存在违法问题,作为导游或者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以下几个法律责任:
    第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二、旅游者可以单方的要求终止旅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是会支持的。诚然,这是法律赋予旅游者的一项”特权”,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旅游者会以此来对抗旅游经营者。
    第三、如果旅游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那么作为旅游者还可以要求双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经营者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与实际旅行的内容之间,存在欺诈的,就可以依法请求双倍赔偿。   
    第四、当然,除了以上三种主要责任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的责任。譬如人身损害赔偿、经营者与其他旅游辅助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等。
    对于我国的旅游现状,我们不仅要将其置于法律的监管之下,还要依靠强大的舆论支持,同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旅游经营者的自身素质,才能从源头上改变旅游现状,是旅游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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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8 00:39:0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天津
没有问题,坚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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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0 07:43:5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四川成都
谢谢楼主,楼主太好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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